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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合区司法局政策法规依据类
[发布日期: 2010-01-28 ]  本文已被浏览过 285

六合区司法局政策法规依据类

 

 

一、律师工作类

 

(一)

 

1、分类:律师管理

 

2、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0届第76

 

4、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61日起施行。

 

5、实施日期:200861

 

6、联系单位:六合区司法局

 

7、联系人:陈鑑

 

8、联系电话:57156680

 


()

 

1、分类:律师事务所管理

 

2、名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3、文号:司法部令第111

 

4、内容: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书面合伙协议;

 

  ()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书面合伙协议;

 

  ()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设立申请书;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住所证明;

 

  ()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自行决定解散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5、实施日期:2008718

 

6、联系单位:六合区司法局

 

7、联系人:陈鑑

 

8、联系电话:57156680

 

 

 


()

 

1、分类:律师管理

 

2、名称:《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3、文号:司法部令第112

 

4、内容: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张权利、解决争议,不得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三十四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案件承办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5、实施日期:2008718

 

6、联系单位:六合区司法局

 

7、联系人:陈鑑

 

8、联系电话:57156680

 


二、公证工作类

 

1、分类:公证管理

 

2、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0届第三十九号

 

4、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五 章 公证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十六条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六条 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631日起施行。

 

  5、实施日期:200631

 

6、联系单位:六合区司法局

 

7、联系人:王雪萍

 

8、联系电话:57116679

 


三、法律援助类

 

1、分类:法律援助管理

 

2、名称:《法律援助条例》

 

3、文号:国务院令第385

 

4、内容:

 

《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经济困难的证明;

 

  ()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91日起施行。

 

5、实施日期:200391

 

6、联系单位:六合区司法局

 

7、联系人:徐斌

 

8、联系电话:57100148

 

四、行政处罚类

 

1、分类:行政执法管理

 

2、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届第63

 

4、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5、实施日期:1996101

 

6、联系单位:六合区司法局

 

7、联系人:陈鑑

 

8、联系电话:57156680

 


    五、行政复议类

 

1、分类:行政执法管理

 

2、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9届第16

 

4、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101日起施行。19901224日国务院发布、199410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5、实施日期:1999101

 

6、联系单位:六合区司法局

 

7、联系人:陈鑑

 

8、联系电话:57156680

 


六、行政许可类

 

1、分类:行政执法管理

 

2、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0届第7

 

4、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期限

 

  第四节 听证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完)

 

5、实施日期:200471

 

6、联系单位:六合区司法局

 

7、联系人:陈鑑

 

8、联系电话:57156680

 


七、人民调解类

 

1、分类:人民调解

 

2、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0届第34

 

4、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11日起施行。 5、实施日期:200471

 

(完)

 

6、联系单位:六合区司法局

 

7、联系人:戴建生

 

8、联系电话:57124216

 


八、司法所管理类

 

(一)

 

1、分类:基层司法所管理

 

2、名称:《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

 

4、内容: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高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忍气吞声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立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年报告工作。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以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春〈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本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怕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处解决;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准登记、年度检查、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和年度检查合格印章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完)

 

6、联系单位:六合区司法局

 

7、联系人:戴建生

 

8、联系电话:57124216

 


(二)

 

1、分类:基层司法所管理

 

2、名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0

 

4、内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执业资格
第五条  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
)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
(
)品行良好;
(
)身体健康。
第七条  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项条件,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
)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
(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第九条  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  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司法部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考试或者申请考核:
(
)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
)被开除公职的;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  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无效,已经作出的授予执业资格决定应予撤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予以收回,并在二年内不允许参加考试或者考核:
(
)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
(
)考试作弊或者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
)其他严重违反考试;考核纪律的。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
)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
)申请执业登记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项条件。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
)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
)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
)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六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
)率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
(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观的鉴定意见:
(
)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
)健康状况证明;
(
)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八条  执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由执业登记机关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津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
)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
)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
)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
)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四章  聘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
)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
(
)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
)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力、法;
(
)违约责任;
(
)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结果分力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励、处分、辞退以及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依据。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同时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记功嘉奖。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开除。
实施处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或者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
(
)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
)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本人被发现有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正在查处的。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
)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的;
(
)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
)元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
)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依据聘用合同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涉及本人的处分、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损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经查证确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处理错误、不当的或者侵权事实成立的,应当责令该所予以纠正。

第五章  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议。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应聘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有权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有权参与所务民主管理,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组织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尽职,尽责,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
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四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负责执业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
第四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
)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斯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第五十条  注册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准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对准予年度注册的,由注册机关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加盖年度注册印章。
第五十一条  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7暂缓执业近年度注册:
(
)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
)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
(
)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
(
)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对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应当通知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并暂不发还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五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力、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报请注册机关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
第五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专约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吴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
)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
)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
)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
)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
)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
)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
)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
)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5
(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力、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五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
)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
)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
)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资格审核、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近年度注册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第六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执业资格审核、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年度注册印章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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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联系单位:六合区司法局

 

7、联系人:陈鑑

 

8、联系电话:57156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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